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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蜂”条款的释义

2013年07月09日 已有 人阅读 病友分享 我想学蜂疗

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蜂、蚕适用本法的规定,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
 
按照本款规定,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在本法的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对于是否将蜂、蚕纳入调整范围一直有不同看法。考虑到养蜂业和蚕桑业是我国重要的传统动物饲养产业,并在世界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这两个行业的管理立法严重滞后,特别是蜂农权益保护、蜂产品生产环节的污染控制、蚕种资源保护及新品种选育等环节,亟需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因此,畜牧法将蜂、蚕纳入调整范围之中。同时,也考虑到蜂、蚕管理的特殊性,本法只对养蜂业管理,如在“畜禽养殖”一章中对蜂产品的污染控制、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和为养蜂者提供必要的便利等作出了一些原则规定。对于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等则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释义:养蜂是一项不争田、不占地、投资少、见效快的空中农业,是有百利无一害、无污染的节约型产业,是促使农民脱贫致富的一条捷径,养蜂业已成为现代生态农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条款明确了养蜂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国家鼓励发展并保护的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养蜂业的发展,不得破坏蜂种资源,不得乱砍乱伐蜜粉源植物,不得损害蜂群,不得破坏养蜂器具,保证养蜂产品质量安全及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利益,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规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养蜂者的人身安全及其财产受国家保护。
 
蜜蜂为农、林、果、蔬等作物授粉,能够大幅度地提高作物的质量和产量,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更加可观,是蜂产品经济效益的百倍。蜜蜂授粉是解决和替代人工授粉的最佳天然科技手段,是我国养蜂业亟待发展和推广的一个重要产业。各有关部门应有计划地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并大力提倡有偿蜜蜂授粉,促进种植业和养蜂业双收双盈。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释义:养蜂生产者在养蜂生产过程中,要遵循国家及农业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养蜂生产和用药。基本的要求是按照“NY/T5139-2002 蜜蜂饲养管理准则”、“NY/T639-2002蜂蜜生产技术规范”、“NY/T638-2002蜂王浆生产技术规范”、“NY/T637-2002蜂花粉生产技术规范”、“NY/T629-2002蜂胶生产技术规范”、进行养蜂生产;按照《兽药管理条例》、“NY/T5138-2002 蜜蜂饲养兽药使用准则”、《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以及中国养蜂学会在全国开展的“蜂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中的要求,进行规范生产和用药;不得乱用、滥用蜂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
 
养蜂器具也需要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的、污染蜂产品、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养蜂器具;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要求的,盛装过药品、燃料油、食用油或其他化工产品的容器盛装蜂产品,蜂产品包装必须符合《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GB1488-94)、《蜂蜜卫生标准》(GB14963-2003)、国家强制性标准《蜂蜜》(GB18796-2005)及其他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以确保蜂产品的质量。
 
生产出的蜂产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蜂蜜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即将出台的蜂王浆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蜂胶、蜂花粉等国家蜂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兽药残留最高限量,确保蜂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释义:我国疆土辽阔,蜜粉资源丰富,气候不一。“追花取蜜”,转地放蜂,已成为我国养蜂生产的特色,养蜂生产者转地放蜂受国家允许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转地养蜂生产者在当地安置蜂群,各地农业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指导安排良好环境的养蜂场地,不得收取占地费;当地公安部门有责任维护转地养蜂生产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积极协助解决发生的意外事故和纠纷,保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蜂群运输过程中,属于生、活动物,在港口、路口应优先放行,允许运蜂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以避免运蜂车辆由于天气炎热、堵车或停滞时间过长而导致蜜蜂窒息而死,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允许蜜蜂及蜂产品列入“绿色通道”;为养蜂生产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的蜂群,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合格者发给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并开据发票,不得擅自乱收费。蜂群转地时,要求养蜂生产者携带检疫合格证明,不得伪造或持假的检疫合格证明;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均不得对定地或转地蜂群进行重复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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